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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体报道
□李敬宇 戴博涛
【案情】
原告张某、被告李某以及第三人王某原均系某公司员工,其中原、被告系公司股东,第三人系公司会计。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50万元,且陈述被告要求原告直接将款项汇入第三人账户。原告向法庭举证了向第三人汇款50万元的凭证,该汇款凭证留言备注为借款。被告抗辩其与原告之间没有直接资金往来,不认可借款。第三人亦不认可借款,其陈述收到款项后立即转账给了公司出纳,当日由出纳存入了公司账户。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转账给第三人50万元款项的性质,是否系原告主张的借款?
原告仅提供金融机构汇款凭证证明款项支付事实,而不能提供借条、欠条等债权凭证的情况下,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是审理该类型案件的关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出台后,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提交相应证据应达到何种证明标准?什么情况下举证责任再次转移至原告?笔者认为,《民间借贷规定》第17条虽然要求被告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但不完全意味举证责任的倒置。被告的抗辩并非构成新的主张,其所承担的仅仅是反证义务,提交的证据不必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只需要动摇法官的内心确信,使得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合意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此时举证责任就应再次转移至原告,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该类案件的审理,同时需要结合特定的环境和身份关系进行综合考量。
本案原告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仅举证了向第三人汇款50万元的凭证,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被告及第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显示,第三人收到50万元当天,就将全部款转账给公司出纳,公司出纳当天存入公司账户50万元,存款备注为备用金。结合原、被告和第三人特殊的身份关系,被告和第三人抗辩、举证已使得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此时原告需要对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等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进一步承担举证责任。在原告未能进一步提交证据的情况下,法院最终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