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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体报道
□徐 馨
【案情】
2017年4月16日8时,被告刘某驾驶小型客车,撞上原告陈某所骑电动自行车,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后角II级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系体育运动学校学生,是省青少年运动员,曾多次在省、市体育比赛中获奖。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缺课45天。原告认为,因本次事故致其无法到校学习及进行体育训练,无法参加省运动会少年部拳击比赛,直接影响其高考成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内的各项损失共49851.8元。被告认为原告虽受伤,但未致残,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评析】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如何判断侵权行为是否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可以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出发进行判断。该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此可见,如造成的精神损害是可以通过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方式得到缓解或者消除的,则可判断为“未造成严重后果”,如通过以上方式无法得到缓解或者消除的,即应判断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
本案原告作为体育专业学校学生,面临文化考试和竞技比赛的双重学业。因竞技体育对于身体素质的要求比一般人较高,原告在案涉事故中受伤,虽未致残,但实际导致其无法参加专业项目训练、无法取得比赛奖项。根据体育专业学校的实际升学规律,学生的体育竞赛获奖情况直接影响其高考升学成绩,事故发生时,原告处于高二下学期,其伤情直接导致其无法参加原定的省运会拳击项目比赛。法院结合原告在学校的既往学习情况和在各类竞技比赛中的获奖情况,酌情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