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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东莞市胜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南京嘉斯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公告
日期:2021-04-26 浏览次数: 字号:[ ] 视力保护色: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2021)苏0111执异24号

应长林、赵智毅

本院执行的东莞市胜邺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南京嘉斯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21)苏0111执异24号执行裁定书。,南京嘉斯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设立于2014年11月24日,注册资本500万元,其中应长林认缴出资额为300万元、赵智毅认缴出资额为200万元,出资时间均于2019年12月31日届期。2018年7月2日,南京嘉斯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本案审查过程中,本院依法向应长林、赵智毅送达举证通知书,责令两人就已按公司章程约定的认缴出资额和出资期限实际履行出资义务提供证据,但两人均未能予以提供。本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在其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未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应长林、赵智毅为本案被执行人;二、应长林、赵智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分别在未缴纳出资的300万元和200万元范围内就本院(2016)苏0111民初8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承担清偿责任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特此公告。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承办法官:郑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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